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维护我省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驻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和指导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根据财政部规定每年进行,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制定试题答案、试卷判分标准和安排阅卷,考试结束后将考试试题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实施。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的监督与检查;市(州)、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者可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应考科目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财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财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印制、编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属地原则进行,其中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驻湘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负责颁发。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单位应向参加学习的持证人员出具学习证明。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负责制定并公布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及培训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在长沙市省直、中央驻湘单位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应由本级管理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符合注册条件的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格式见附表二),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格式见附表三),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财政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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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省财政厅统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对持证人员进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并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登记表(格式见附表四),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财政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2年9月6日颁布的《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